(2016)陕10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康洋与康忙、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洋,康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330号原告康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全忠,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忙,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康洋与被告康忙、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忠,被告康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洋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康忙驾驶陕A333**号小型客车沿山阳县工业园区景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朝阳大街与景苑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载毛小花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到现在一直在家休息治疗。2015年11月18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洋义齿安装费用预计为每次40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4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打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3370.09元(包括被告康忙支付的9000元),误工费23760元(132天,180元/天),护理费4800元(24天,2人,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4000元/次,按照人平均年龄73岁计算,需13次),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共计112170.1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中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康忙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康洋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康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每四年要更换一次义齿,4000元/次。5、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370.09元、鉴定费1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3800元。7、安安水暖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水暖安装师傅,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康忙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康忙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票据13张、清单2张。证实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07.94元。2、预交费票据6张。证实被告预交医疗费9000元。3、江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票据1张及清单1张。证实被告修理车辆花费3195元。4、山阳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洋”和“康阳”属于同一人。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6、康忙车辆的行驶证、康忙的驾驶证。证实被告持有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7、山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康忙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有票据;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照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最低4年,我们认可更换2次;摩托车修理费要有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康洋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没有异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康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保单不是事故发生的保单。3、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均没有异议。4、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没有异议。5、医疗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康忙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其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7、安安水暖维修部证明,被告认为应当出示前三年的工资册来证明原告的工资。对被告康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门诊票据、清单,均没有异议。3、预交费票据,均没有异议。4、江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票据及清单,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山阳县中医院证明,均没有异议。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没有异议。7、康忙车辆的行驶证、康忙的驾驶证,均没有异议。8、山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康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康洋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被告康忙、保险公司虽认为修理费过高,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安安水暖维修部证明,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册等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被告康忙提供的门诊票据、清单、预交费票据、山阳县中医院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康忙的驾驶证、山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康忙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及清单,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康忙驾驶陕A333**号小型客车沿山阳县工业园区景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朝阳大街与景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康洋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载乘毛小花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洋、毛小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小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桡骨骨折;4、A区1、2B区1、2牙齿外伤脱落、冠折;5、鼻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花费23370.09元(被告康忙支付9000元),门诊治疗花费1301.20元(被告康忙支付)。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日,山阳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三月后门诊修复脱落牙齿。2015年11月18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洋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二轮摩托车在雨天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康洋通过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康洋义齿安装费用预计为每次肆仟圆(¥4000.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4年。原告康洋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康忙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333**号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原告康洋驾驶的摩托车修理花费3800元。陕A333**号车修理花费31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康洋与被告康忙就陕A333**号车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康洋赔偿被告康忙车辆损失23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康忙自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原告康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洋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康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康洋健康权、财产权,其负事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康洋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二轮摩托车在雨天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康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康洋、被告康忙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康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康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康忙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康忙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住院23370.09元+门诊治疗花费1301.20元=24671.29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安安水暖维修部的证明,但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住院24天+出院后14天=38天,参照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天100元/天=3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2人,100元/人.天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结合原告伤情、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等因素,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天80元/天=192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4天3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元/天较高,可按20元/天计算为24天20元/天=48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康忙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结论确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人平均年龄73岁计算13次,原告在诉讼时为22周岁,至73岁还有51年,可计算13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为4000元/次13次=5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康洋与被告康忙在诉讼过程中就陕A333**号车损失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23370.09元+门诊治疗花费1301.20元=24671.29元;2、误工费38天100元/天=3800元;3、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6、鉴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次13次=5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共计8839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4671.29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共计88391.29元。由被告太平洋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2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剩余部分中的69671.29元,由被告太平洋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康忙赔偿70%即48769.90元,剩余30%由原告康洋自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康忙赔偿70%即700元,剩余30%由原告康洋自负。二、驳回原告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康洋在收到被告太平洋商洛支公司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康忙垫付的医疗费10301.20元。四、由原告康洋赔偿被告康忙车辆修理费23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康洋负担410元,被告康忙负担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