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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新球与刘强、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0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球,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070号原告:杨新球,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定代表人:孔祥翠。被告:刘强,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张东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球诉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车运输公司)、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汽车运输公司、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沙区进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碰撞被告刘强驾驶的号牌为皖K×××××号大型货车牵引皖K×××××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一个九级。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254.12元、后续医疗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67.13元(两个子女及父母)、误工费20666元(3100元/月,计20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7858.85元。被告刘强非法停车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大型汽车牵引皖K×××××挂车已经在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74357.6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汽车运输公司、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由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按责承担相应责任。但商业险部分,原告应提供皖K×××××车依法年检符合上路条件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除交强险承担一万元以外,其余按责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门诊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病历印证,不应支���。营养费、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年计算,从原告父母年龄上看,应提供杨某戊、吴某结婚证以及原告与吴某形成继母子关系的证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可按住院天数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因原告醉酒,套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静止的皖K×××××车相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新球驾驶套牌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路段时,车头与在该路段同向的被告刘强所驾驶皖K×××××车牵引车车尾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440100201307709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新球醉酒驾驶套牌���轮摩托车车头与违法停车的皖K×××××车尾发生碰撞,原告杨新球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额部裂伤,3.右眼睑裂伤,4.右泪小管断裂,5.右眼眶骨折,6.外伤性眼眶积气,7.鼻骨骨折,8.开放性左胫腓骨干骨折,9.左骨大转子骨折,10.背部浅二度烧伤”,入院后经抗感染、止血止痛等治疗,并在该院眼科行“右眼泪小管断裂探查术、右眼上下眼及眉弓裂伤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9月30日在外科行“左胫腓骨干、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半年复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休养半年”。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恢复期六个月”,备注“一年后可拆除内固定”。原告在发生留观及住院医疗费分别为3723.10元及52349.77元,有医疗费票及费用清单印证。另外,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18日的医疗发票两张,金额分别是123.75元及49.50元,但没有病历资料印证,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2015年12月2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501012020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新球该次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600元,鉴定费为17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71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益南街8号。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杨某戊与吴某为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子女,长子杨新球,次女杨某乙”。吴某1960年8月28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55岁),与杨某戊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其时原告未满16周岁。原告父亲杨某戊,1949年9月20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66岁。原告与妻子张某乙于1999年5月10日生育杨某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16岁4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生育杨某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0岁1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杨新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我司工作,目前月均工资3100元。”再查明,皖K×××××号大型汽车登记于被告阜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由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月6月5日24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没有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收入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户口簿、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经现场检查、勘验,其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各方当事人无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本案的事故认定。故此,对交警部门作出该次事故由原告杨新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由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其中有出院证明、发票及清单等相互印证了留观医疗费3723.10元,住院医疗费5234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由于没有病历等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医疗费为15600元,故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1672.87元。相关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但未能具体说明原告所使用的费医保用药为治疗原告伤情的非必要、合理用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0天,参照粤财行(2014)67号文的规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及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生活陪护是合理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1600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有加强营养以促进伤情痊愈的需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被评定××等级,酌定营养费为900元。5.××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户籍地为广州,本院核定××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0元)。6.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被确定为××等级九级,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无提供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就医、复诊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州市南沙大酒店出具了关于原告每月工资3100元的收入证明,该标准没有超过国有住宿餐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3986元标准。故对其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2月22日的前一天,按93天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期限的误工日,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10元(3100元÷30×93天=96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杨某丙16岁4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0个月;次子杨某丁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15个月,共235个月。原告主张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32个月计,没有超过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核定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65.67元(22171.9元÷12个月×232个月×20%÷2=44343.80元)。原告的母亲吴某虽为原告的继母,在原告16周岁前已与原告父亲登记结婚,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在其年老,原告应尽子女对父母的法定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认为吴某无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吴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岁,故本院核定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43.80元(22171.9元×20年×20%÷2=44343.80元)。原告父亲杨某戊,事故发生时66岁,故本院核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040.66元(22171.9元×14年×20%÷2=31040.66元)。综上,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8250.13元。如前所述,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过该限额的30%部分,即63901.38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新球赔偿183901.38元。二、驳回原告杨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杨新球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