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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经营地址:温州市上桥路*****号,经营者:杨建秋。委托代理人:林剑、陈根凤,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信息。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以下简称欧派皮鞋厂)为与被告毛信息、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信息、徐某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派皮鞋厂的经营者杨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陈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信息、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派皮鞋厂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2分,位于鹿城区黄龙上桥路105-2号至105-6号的鞋料作坊发生火灾,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位于厂区105-3号的个体户,火灾烧毁设备、鞋材成品鞋、衣物等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4789元。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上桥路105-5号的二层温州市鹿城区金圣驼皮鞋厂(以下简称金圣驼皮鞋厂),系被告毛信息经营,徐某系被告毛信息妻子。起火原因系被告毛信息经营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或漏电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毛信息并未采取相关防火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因被告毛信息管理不善导致火灾,被告毛信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154789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毛信息、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造成的损失1154789元(附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信息、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欧派皮鞋厂撤回了对徐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欧派皮鞋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欧派皮鞋厂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金圣驼皮鞋厂系毛信息经营;被告毛信息、徐某的身份信息;3.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证明本次事故起火原因及责任;4.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烧毁现场情形;5.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购买了部分原材料支付的款项;6.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2014年12月原告与原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对账单;7.入库单,证明原告2014年11-2014年12月的入库情况;8.原告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购买部分材料的支出情况及入库情况。暂计算部分原告材料及库存损失为574951.4元;9.鹿城广化欧派皮鞋厂火灾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154789元。被告毛信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调取本次火灾的相关材料。对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3中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系复印件,且未有消防局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8,其单独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其单方制作清单,未经被告确认,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本院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调取的本次火灾事故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上桥路105-2号至105-6号的鞋料作坊发生火灾。事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鹿公消火人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上桥路105-5号的金圣驼皮鞋厂二层;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引发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和不能排除漏电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了设备、鞋材成品鞋、衣服等物品,但无人员伤亡。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记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上桥路105-5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郑云权。另查明,金圣驼皮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为被告毛信息,该企业于2015年5月25日因歇业而注销。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圣驼皮鞋厂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和不能排除漏电引发火灾。金圣驼皮鞋厂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金圣驼皮鞋厂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现因金圣驼皮鞋厂已经注销,故其投资人即被告毛信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设备、原材料、成品、办公用品、辅料等损失总计1154789元。为证明其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等作为依据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记载了款项的往来,未记载汇款的对方,且无法证明该笔汇款系用于支付原告购买原材料,该证据无法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无法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结合火灾现场的照片,原告的损失亦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0万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漏电,被告并非起火房屋的所有人,涉案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该房屋经过消防审批的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涉案房屋应视为未通过消防审批,原告承租未通过消防审批的房屋其亦需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毛信息需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毛信息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20000元(6000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经营者:杨建秋)损失4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经营者:杨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613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欧派皮鞋厂负担9935元,由被告毛信息负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