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郁江、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郁江,赵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民初1057号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郁江,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赵XX,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郁江、赵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郁江、赵XX的撤诉申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郁江、赵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沙湾县汇利信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