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汉杰与路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杰,路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51号原告李汉杰,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路秋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汉杰诉被告路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24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执行。原告将2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汉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路秋军于2014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路秋军向其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秋军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汉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执行。借款人:路秋军,2014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路秋军向原告李汉杰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路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汉杰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路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八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