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周永利、范立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永利,范立成,朱艳明,曹杰,于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利,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学义,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立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艳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于池,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周永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书生效后,朱艳明为逃避偿还再审申请人11万元的责任,伪造一张多人联合签名的假支款条,无年月日,无当事人签字、盖章,无银行提款流水,无原件,无发放款的时间和地点,另一张为于池2012年12月20日从不知谁的手里支款3.6万元的支款条一张,支款人是于池。本案除原始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法外,民五庭庭长冉雪芳用违法手段发回重审,剩下的三轮诉讼在认定事实上,证据采信上,审判程序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有理有据,另请求将冉雪芳、高喜军贪赃枉法案例移送纪检部门,依法问责清除法官队伍。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于池一起受雇于曹杰,从事水云天假日酒店的涉案工程。工程结算后,曹杰尚欠工资款220040元。此后,于池从朱艳明处支取80000元,再审申请人从曹杰处支取30000元,于池从曹杰处支取36000元,关于于池从曹杰处支取36000元,再审申请人不认可,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池与再审申请人系一起从事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亦认可于池支取过工资款,由此原审判决曹杰尚欠再审申请人工资款74040元,并无不当。如再审申请人与于池系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审中审判人员的违纪问题,应另行解决。周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