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运贤与陈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贤,陈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695号原告:周运贤,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袁友喜,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告周运贤的儿子。被告:陈伟杰,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周运贤与被告陈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运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1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715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12000元、康复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付11800元,还应支付402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驾驶粤D×××××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网上查询该车牌是套用他人车牌)从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往稔山圩镇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稔山镇稔亚路116号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到一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稔山卫生院门诊治疗,其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合共产生医疗费17153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7153元。出院意见为:1、卧床1周拄拐杖不负重步行;2、满2个月复查左髋部CT;3、如有不适,到门诊就诊。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请护工一名,花去5860元,提交了惠东县平山便民陪护中心开具的护工陪护费发票。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儿媳轮流护理,两人产生误工费12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身体仍有不适需后续治疗,诉请康复费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为17153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7153元。营养费:酌定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为23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护理费:原告方已雇佣护工一名进行护理,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多人护理,故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住院23天为23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儿媳轮流护理,两人产生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已诉请护理费,该误工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康复费:原告主张身体仍有不适需后续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产生的必然性,故原告诉请康复费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未造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753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18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1953元。被告陈伟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赔偿原告周运贤11953元。二、驳回原告周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运贤负担400元,被告陈伟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榆旋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