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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至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村民石某家中,趁石家无人之机,将石某停放在院内走廊上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村民石某家中,趁石家无人之机,将石某停放在院内走廊上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