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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苏惠英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惠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生,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惠英因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31日,市住建局作出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17日补办了美湖路道路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同年12月30日,该项目建设用地获得征地批准手续,并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拨用手续。2004年2月2日,苏惠英在内的4人不服市住建局颁发的拆迁许可,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塘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住建局在集体土地征用未获得批准,且缺少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认定美湖路工程项目符合拆迁条件,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但撤销拆迁许可证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审原告等人提出的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市住建局采取补救措施补正其违法行为。2004年4月26日,北塘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市住建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查明,苏惠英户在无锡市滨湖区长丰村苏家渚83号原有房屋一套,拆除面积为166.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24.6平方米,已于2002年底结算完毕。2004年6月11日,苏惠英等人向市住建局邮寄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故苏惠英等人于2004年8月首次向北塘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诉状。又查明,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无锡市建设局、市房管局职责整合,组建市住建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市建设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市住建局,故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市住建局已经依法进行了补正,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拆迁行为依然可以进行。拆迁许可证作出后,相关部门与苏惠英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拆迁安置行为并未损害苏惠英户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苏惠英要求恢复原状、进行经济赔偿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惠英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苏惠英上诉称,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按有关规定依法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越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赔偿判决是违法的错判。市住建局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应当对侵害上诉人的私有财产给予依法的赔偿。上诉人居住在滨湖区长丰村苏家渚83号的房屋实际总面积为166.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88.8平方米,拆迁人城投公司按照土政策安置补偿上诉人安居房面积为90平方米,76.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财产没有安置,应当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遭到了侵害。上诉人的私有财产被市住建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违法拆迁,上诉人的私有房屋因违法拆迁存在侵害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补偿和赔偿。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塘法院在(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了对答辩人颁发的(2002)锡征拆许字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撤销,虽然认定了颁证过程中,由于程序上的原因涉嫌违法,但法院仅要求答辩人采取补救措施,补正违法行为,客观上答辩人也按照北塘法院判决的要求去做了,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就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在此期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没有任何变化,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2014年2月25日告知书和3月12日行政赔偿申请书;3、2004年6、9月的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2004年8月向北塘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状的邮寄凭证;5、安置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拆迁时少安置了面积,实际安置时,该结算书原件被收走;6、现场照片一组。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锡计字2002第116号批复;2、土地拨用通知;3、(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2005北行赔初字000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2006锡行赔终字第000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如果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有关手续已得到了补正,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仍可继续拆迁。后苏惠英户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苏惠英户的拆迁是协议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的原告赔偿请求。本案中,苏惠英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