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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符耀镜与汤和平、汤贤源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2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耀镜,汤贤源,汤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符耀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诗婷,是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欢,是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贤源,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汤和平,户籍住址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符耀镜诉被告汤贤源、汤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耀镜的委托代理人李诗婷、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贤源、汤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耀镜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汤贤源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五,被告汤和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汤贤源支付借款两笔本金共计40000元,2015年6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65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3500元。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汤贤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2366元(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三分五计算),应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暂计合共112366元;2、被告汤和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贤源、汤和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汤贤源向原告符耀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符耀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计月利息叁分半,每月付息一次(先付息),借期陆个月。由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时结息,期满还本。借款人汤贤源,身份证号码:××此据!担保人:汤和平借款人:汤贤源。日期:2015-5-15”。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汤贤源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6500元。原告还述称另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元。因原告符耀镜向被告汤贤源支付上述合计10万元借款后,被告汤贤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汤贤源、汤和平要求还款未果,原告符耀镜遂于2015年11月16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受理费。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符耀镜提供的各被告地址,拟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汤和平签收了本院寄送的上述司法文书外,但被告汤贤源未能签收。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到庭,两被告均未到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为此特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在本案庭询中,本院询问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原告符耀镜表示:“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我方在起诉时主张利息按借据的约定月息三分五计算,但我方现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计算本金可以分别计算,2015年5月15日起,按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15年5月15日以后,两被告没有清还过本金,但是有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支付过1600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3500元,此后未支付以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汤贤源向原告符耀镜借款,有原告符耀镜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符耀镜与汤贤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原告符耀镜向被告汤贤源提供借款后,被告汤贤源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拒不归还,原告符耀镜要求被告汤贤源还款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符耀镜要求被告汤贤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是2015年2月3日支付,也有部分借款是2015年6月15日支付,现原告仅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从签订《借据》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认可。被告汤和产作为保证人在原告符耀镜与被告汤贤源的《借据》中签名,故被告汤和平应当对被告汤贤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贤源、汤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贤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别计算:1、以4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2015年6月14日;2、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上述累计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利息)给原告符耀镜;二、被告汤和平应对被告汤贤源的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符耀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汤贤源、汤和平连带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受理费127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审 判 员  何俊燊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