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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玉志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玉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84号罪犯玉志刚,男,瑶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玉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8日入监。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玉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85.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玉志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玉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玉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