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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昊哲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哲,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151号原告王昊哲,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福升,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桂艳,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庞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昊哲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哲的法定代理人王福升、王桂艳以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哲诉称:2011年6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北口处正常步行过马路时与车牌号为×××号527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被辗压受伤,经石景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过阶段性治疗,于2014年8月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现2014年12月10日前的赔偿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因原告伤情至今未康复,仍需进行功能训练及康复锻炼,由此发生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训练费共计28856.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交通费10307元(包括往返就医复诊及康复治疗的打车及加油费票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17个月)的护理费57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证据材料复印费13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伤情比较特殊,根据诊断证明,原告患肢不能负重,不能长时间站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无异议,加油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我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210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部位反复溃疡感染,我公司同意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4个月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北口处,赵东黑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车牌号:×××)由南向东行使,王昊哲由南向北步行,公交车与王昊哲的左脚接触,造成王昊哲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赵东黑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赵东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昊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石少民初字第8588号判决书对原告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保险公司及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主要为:溃疡创面,创面感染,瘢痕;医疗费票据(包括外购棉签、纱布等票据);出租车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对上述加油费发票以外的票据均无异议,对加油费发票,原告称系其复查、康复过程中自驾车所用,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赔偿方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康复诊疗中心门诊记录单、照片、交通费票据及(2014)石少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赵东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昊哲无责任,赵东黑驾车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且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故对王昊哲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等相关费用,应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损失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材料复印费,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昊哲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零五分、护理费二万九千四百元、交通费一万零三百零七元、复印费一百三十五元,合计六万八千六百九十八元零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昊哲之法定代理人王福升、王桂艳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五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昊哲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