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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磊,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乙。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屈培东,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春霞、王亚磊、被告吴某乙、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6时05分,被告吴某乙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许路与文兴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沿新许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1386.30元,其中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与保全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没啥意见。被告平安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有合理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各一套、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具体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3616.69元)。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4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则仅对其中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4虽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建议在100元以内。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因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及2015年3月19日与2015年4月29日的许昌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因都为正规医疗票据,且均发生在原告吴某甲住院就诊治疗期间,二被告对之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0月20日许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因系正规票据,属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的必要开支,与证据4相印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许昌市保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魏都七一大药房的七份购药发票与检查花费发票,尽管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因均发生在原告吴某甲出院之后,且均非出自原告吴某甲的原就诊医院,同时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存在合理与必要,以及相关费用票据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七份发票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的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因属于开展鉴定时所产生的必然花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5,虽全部为正规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但并不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其中仅有两份连号),且无论是从单份金额上看,还是从总体金额上看,均不存在极为不合理之处,同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家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对该组票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系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所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且二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6时05分,被告吴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许路与文兴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上道路时,与沿新许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吴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吴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无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膝部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腓骨及股骨微骨折、右膝部周围软组织损伤,共支付住院花费11621.17元、门诊花费263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吴某甲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腓骨及股骨微骨折、膑上囊积液,膑下皱襞炎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吴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花费1300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磁共振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被告吴某乙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乙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由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吴某乙依法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吴某甲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花费票据(其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时的有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户口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自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之日起至实际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220天)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等因素,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基于前述关于交通费票据部分证据的分析认定,因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也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12484.17元(11621.17元+200元+63元+600元),2、误工费14701.70元(24391.45元/年÷365天×220天),鉴于原告仅主张14100.26元,故本院予以尊重;3、护理费3198.22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交通费14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645.55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吴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221.38元(14100.26元+3198.22元+140元+48782.9元+4000元)。两项共计80221.38元。原告吴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5424.17元(2484.17元+1230元+410元+1300元),则由被告吴某乙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赔偿款80221.38元。二、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赔偿款5424.17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144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2161元(1941元+220元)。被告吴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吴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