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宏江与李承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江,北京中展伟宏投资管理公司,北京丰岳园物业管理中心,李承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展伟宏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碾子坟301号。法定代表人孙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岳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小学校东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赵玉龙,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金,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穗生,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宏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李承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初李承金向赵宏江提出希望利用其已经向北京中展伟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租用的丰台路甲43号院“西三库南侧两个房间”约90平米的想法,赵宏江同意后,李承金每月向赵宏江支付租金1650元并用来储存食用粉。2009年4月5日,3号库房着火,将李承金存放在“西三库南侧两个房间”内价值21万元的食用粉条全部烧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4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了(丰)公消(2009)第36号“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所致”。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在调查火灾原因时曾询问赵宏江,赵宏江承认该段造成短路的电线大部分由他本人提供,因长度不够,北京丰岳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岳园中心)提供了另一段电线并派电工进行了电线安装,该电线是为赵宏江提供照明而安装的。另外在火灾发生后,为逃避责任,破坏火灾现场,将导致火灾发生的电线拆除隐匿,为此,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曾给与处罚。李承金认为中展公司作为丰台路甲43号院“西三库”的所有人,其用于出租的房屋直至火灾发生之日仍未经过消防验收,且对房屋疏于管理,未能保证租赁房屋适用安全,以至因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发生,给李承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丰岳园中心在提供并安装照明电线时未能严格遵照电器安装标准施工,电线安装后未能尽到检查维护责任,以致引发火灾,作为房屋提供和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管理疏漏,在火灾发生后又破坏现场,隐匿证据,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赵宏江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为照明需要,使用不合格电线用以施工,事后又未能尽到检查维护责任,作为转租人,对转租给李承金的房屋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李承金多次与其协商赔偿问题,均拖延推诿至今,故李承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对方对李承金货物损失201074元、货款利息损失76247.2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辩称:不同意李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与李承金没有合同关系,库房是我公司出租给赵宏江的,库房的着火地点在朱守理承租的房屋内,失火的电线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我公司也不是使用人和受益人,李承金要求赔偿损失金额也没有依据。赵宏江辩称:不同意李承金的诉讼请求,我也是受害人,物业中心不提供线,让我找线物业接,物业有电工接成那样,李承金还有几个月的租金没给我,物业公司同意我出租库房给李承金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赵宏江与丰岳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丰岳园中心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43号西三库南半部386平方米房屋租给赵宏江做库房使用(赵宏江用于存放厨具),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同年,赵宏江将其承租库房北侧一部分私自转租给李承金,月租金1650元,李承金租赁的库房用于存放粉条。2009年4月5日,紧邻李承金承租的库房北侧的案外人朱守理(已经另案处理)租赁库房发生火灾,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丰)公消认(2009)第36号载明:2009年4月5日18时25分(接警时间),位于丰台区丰台路43号的北京中展伟宏投资管理公司租赁站3号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30平方米,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库房北侧房间东侧,火灾将存放在3号库房内北侧房间的灯具全部烧毁,并将3号库房内南侧的两个房间内存放的粉条及厨具部分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及询问相关当事人,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所致。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朱守理以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认为朱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展公司和丰岳园中心系该起火灾责任人,朱守理起诉要求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于2010年12月17日,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守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守理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的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库房北侧房间东侧,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所致,责任无法确定。后经法院调查,他人为照明使用的需要向电工提供该电线,并由电工将该电线架设于朱守理承租的库房内北侧房间东墙内上方通过;朱守理与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并未使用该电线。朱守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是该电线的提供人和所有人,也不能证明是该电线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守理的起诉。原审法院再查,在上述案件的二审期间,承办人曾对赵宏江、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江顺平警官进行询问,赵宏江称“这根线不单单是为我提供照明用的,我租他库房时没有照明,他们说让我自己提供线,但是他们接,最早朱守理没有承租库房时他们就把线接过来了,当时我就提出这根线很危险,后来就不了了之了,我找的线只有20米左右,但我的线不够,他们又加了线”。江顺平警官称:“起火电线是由北向南贴着库房东墙房檐处拉的,在库房里面,赵宏江说这根线是他们提供的,这根线只负责连接照明,就是普通的白炽灯;这根黑色电缆线是沿着朱守理库房东墙拉的,是给厨具做照明用的,电线是赵宏江提供的,赵宏江是旁边厨具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江说电线是岳各庄租赁站电工装的”。原审法院又查,2012年10月赵宏江将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朱守理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已裁定驳回朱守理对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的起诉,现赵宏江以相同证据起诉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3年4月裁定:驳回赵宏江对丰岳园中心、中展公司的起诉,赵宏江为此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7日,赵宏江撤回对朱守理的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调取了丰台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的工作人员对赵宏江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赵宏江到着火现场时,火还没有着起来,库房北侧在冒烟,赵宏江等人就忙着往外抢东西;库房东墙上的黑色电缆线是赵宏江从别的地方拆迁拿过来的,是用来连接赵宏江库房照明用的,是三个灯头,后来坏了一个,是普通的白炽灯,电缆线是岳各庄租赁站的电工安装的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李承金按照申诉处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裁定驳回朱守理对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的起诉。现李承金再次以相同的证据起诉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宏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一节,李承金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宏江系此次火灾的侵权人,对此,李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朱守理租赁库房内,导致短路着火的电线系赵宏江因其自身库房照明需要而提供。故赵宏江作为电线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李承金的合理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赵宏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承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李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宏江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承金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理由为:赵宏江并非受益人,而是受害者;案外人朱守理和赵宏江同为电线使用人;赵宏江使用的电线是丰岳园中心架设的,该线路管理者亦为丰岳园中心,其存在破坏现场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赵宏江不是侵权人是正确的,但判决赵宏江进行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承金、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丰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75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7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文书均确认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与本次火灾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赵宏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展公司、丰岳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在赵宏江、李承金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江顺平警官对电线提供情况以及使用情况的描述,根据公平责任由李承金和赵宏江分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李承金负担4405元(已交纳),赵宏江负担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宏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