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汪小娥与王水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娥,王水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汪小娥。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芳。原告汪小娥诉被告王水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王水芳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娥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7日向路善祥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水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代理费变更为4000元。被告王水芳未提出答辩。原告汪小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陆善祥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陆善祥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期至2014年6月6日,后又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5日。原告为此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水芳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陆善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汪小娥代王水芳归还的借款5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将原告与被告王水芳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代理,代理费为4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案外人陆善祥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该笔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娥代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汪小娥负担96元,被告王水芳负担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