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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246号原告于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隆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年来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均提出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隆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儿子隆某丙毕业证书和学籍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被告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隆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隆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