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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心友与张光超、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心友,张光超,陈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田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唐心友。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超。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陈丙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D座16层。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窦鹏,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广场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石书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系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杨杨,系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俊。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心友与被告张光超、陈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田宝俊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光超驾驶鲁N×××××号货车把原告撞伤。经2010年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4天,并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作出判决。但原告伤情逐渐恶化,虽经吃药治疗但效果不好,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特别困难,原告入不敷出,但如不住院治疗,病情可能更加严重。因二次住院治疗与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9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光超答辩称,一、本案实属一案两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12月24日13时02分许发生的,且原告已经在2011年起诉,并由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而时隔四年之久,原告又提起诉讼实属一案两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该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的受伤害情况属伤害明显,且原告已起诉并由法院判决,因此该案本次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三、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受伤害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且在临邑县中医院和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并痊愈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已做了司法鉴定,而时隔四年之后,原告再次做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说明该鉴定内容与2010年12月24日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与2015年6月16日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杰答辩称,原告的事故与我方无关,由于原告违章停车,导致被告张光超的车辆撞了原告的车辆,之后原告又无故撞了我的车辆,故对原告所受伤害,我方无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判决虽原告的损失认定非常全面,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鲁N×××××是挂靠于被告,被告只是按照我国运输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挂靠车辆统一办理营运证照,统一代征代缴各项规费及年度审核服务等。被告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无法行使对车主或司机的控制权。被告陈杰对该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应当承担由该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是该案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案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原告又对该案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二、请法院核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四、本案鲁N×××××号车辆原车主田端祥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主陈杰签订过协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田端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无关,基于该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宝俊答辩称,与被告张光超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共计8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遗留后遗症,住院及院外治疗检查共计花费139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单据,证明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检查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还证明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比例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交通费票据15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光超、田宝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在该组证据中的病例中初步诊断第三项混合型颈椎病与2010年12月24号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伤害的部位存在矛盾,混合型颈椎病不是事故发生所致伤,且该病例没有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治疗期间所用药品是否与2010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致伤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7月20日济南市106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单据不认可,该门诊病历所用药品均为保养药品,且没有处方予以证实;对临邑县××镇卫生院病历及临邑县医药公司销售单等不认可,医药公司销售单及其收款收据药品销售凭证,均无法证实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存在的关联性,更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收款收据,因此法庭应不予采信;对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该单据为放射收费,但没有放射报告来相互印证;对临邑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均不认可,病历首页记载2014年7月30日就诊,腰痛加重4至5天,能够体现说明与2010年12月24日事故造成伤害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CT收费票据两张和中成药西药门诊收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没有CT报告予以证实所做CT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是空白无记载,无法证明所主张;对大兴区红星普放诊断报告单,没有该单位印鉴,无法证实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其他病历和处方及报告单来相互印证,故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对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因没有相关病历和单位公章,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的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认可,原告所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均与2010年12月24日事故伤害不存在着关联性,对其余两份单据放射费和挂号费均不认可,放射费中没有单位印鉴;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5日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一个是放射费,一个是化验费,均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2010年12月24日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商河县福寿康定额发票100元不认可,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是用于做什么;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9日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第三项被鉴定人唐心友本次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说明本次住院是在受伤的情况下,但没有说明本次住院时何时受伤,在该鉴定第一项能够充分体现唐心友腰四椎体骨折与(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临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五行中所记载的九级伤残和倒数第八行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是相同的是重复的,因此该鉴定(德弘法医鉴定)其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不得作为证据所用;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不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鉴定中也注明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这是一个待定证据;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唐心友的补充鉴定没有任何证据的效力,该补充鉴定已超越了职权,该鉴定中心没有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资质,故其鉴定内容的参与度70%左右为无效鉴定,在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在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应该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交的刘永进劳动合同书,与原告主张的刘文进护理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刘永进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永进的收入证明两份和刘永进的公司证明均为无效证据,因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实该单位合法存在的真实性,故不认可,且刘永进没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也就是说刘永进没有任何损失,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该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予以签字,否则该证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唐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家庭成员关系,更不能证明唐静所从事的职业及其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因护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大部分不认可,在该交通费单据中没有具体时间和乘坐人姓名的单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客观事实中因乘车产生的真实情况;对于原告所做三次鉴定的费用,均不认可,该费用单据不是国家正规收费单据,没有税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光超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还认为,其承保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2011临民初字519号一案中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满额赔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与其没有关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经济特别困难,光花钱不挣钱,原告根本没有误工收入,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光超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还认为,一、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与唐存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赔偿数额如涉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为15%;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判决,原告2011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主要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下颌骨骨折,所以在原告所提交的各项病历中涉及治疗自身疾病如高血、冠心病、颈椎病等,应予以扣除,其中涉及非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5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残疾赔偿金项目,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已经转由残疾赔偿金赔偿,故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院后护理应由其女儿护理符合常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中:济南市一〇六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临邑县××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均无医师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两份门诊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为空白,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份门诊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均系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余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医药费单据中:编号为21××××51的金额为156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编号为21××××92的金额为1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21××××93的金额为1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其收费项目均为检查费,但无相应检查报告予以佐证,编号为20××××09的金额为383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正规病历予以佐证,编号为40××××66的金额为4元的挂号费记账联票据与同编号的收据票据系重复票据,编号为40××××85的金额为200.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编号为40××××10的金额为117.8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编号为40××××11的金额为5元的诊疗费票据均无相关正规病历予以佐证,2012年7月20日的36元临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2013年6月17日的金额为385元中药销售凭证、2013年6月29日的140元临邑县医药公司草药零售收款收据以及编号为11××××32票额100元的单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编号为54××××61的金额为112.56元的单据无相关病历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编号为21××××88的金额为1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21××××69的金额为2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且有相关病历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中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补充鉴定均系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3月23日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进行的鉴定,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同时经本院要求,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存有异议的部分出具了说明意见,故对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补充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单据均系原件,且有相应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虽主张由唐静、刘永进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唐静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导致误工的相应证据,刘永进的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佐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实难审查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13时02分许,被告张光超驾驶鲁N×××××号小型货车沿临邑县××镇理合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邢德路与××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临邑县邢德公路由北向南唐存会无证驾驶的助力汽油三轮车相刮碰,致三轮车失控驶入路口西侧与被告陈杰临时停放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助力汽油三轮车驾驶人唐存会、乘车人唐心友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超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存会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心友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宝俊,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杰,该车挂靠在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临邑县中医院和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并花费医疗费35994.53元。2011年,原告以张光超、陈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心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445.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3570.5元,剩余26304.53元由被告张光超承担70%即18413元,由被告陈杰承担15%即3945元,剩余部分由唐心友自行承担。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唐心友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253天,原告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分析为:被鉴定人唐心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后路L4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并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原告需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均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称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伤情逐渐恶化,虽经吃药治疗但效果不好,因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原告入不敷出,但如不住院治疗,病情可能更加严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到德州市中医院、临邑县中医院、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诊治,花费治疗、检查费用共计955.61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840.60元,经临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及混合型颈椎病。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唐心友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唐心友后续无需特殊治疗。3.被鉴定人唐心友本次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唐心友的补充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唐心友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伤后4年仍腰疼痛,活动加重再次住院,CT片示,L3、L4椎体可见内固定物,L4椎体变扁,骨质不连续,分析认为本次住院与L4粉碎性骨折存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为原发病,与腰痛存有一定因素。综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70%左右。2015年10与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唐心友颈椎后路双开门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费用六万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4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又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作出进一步说明如下:一、(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是以客观指标,L4椎体骨折、L1-3椎体右侧横突手术治疗为依据,并非以住院次数为依据。二、(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中第3项鉴定意见中“本次住院伤情”指法院委托书中所说2015年3月16日住院伤情,伤情为腰椎骨折术后的腰痛,与补充鉴定中所说的本次住院相同。三、(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2项,鉴定意见中“后续无需特殊治疗”是指腰椎骨折伤情,与(2015)临鉴字第651号所指伤情不是同一伤情。(2015)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指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四、(2015)临鉴字第399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是指被鉴定从腰椎骨折后腰痛,与(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中所指伤情不是同一伤情。五、本中心具有作出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结论的相当资质,伤病关系是法医鉴床内容之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致人体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逝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光超、陈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因事故受伤曾入院治疗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根据(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的伤情鉴定,其在2011年起诉时确诊的伤情为腰4椎体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后路L4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植骨内固定术;而原告的本次起诉,其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且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3日鉴定认为原告伤后4年仍腰疼痛,活动加重再次住院,CT片示,L3、L4椎体可见内固定物,L4椎体变扁,骨质不连续,本次住院与L4粉碎性骨折存有因果关系,原告的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为原发病,与腰痛存有一定因素,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本次起诉的伤逝属于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情,从该伤逝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原发病,且该病情导致原告住院与2010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同时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并未就该伤情对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存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心友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光超、陈杰应根据其过错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光超系受雇佣于被告田宝俊,故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田宝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宝俊的鲁N×××××号小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杰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宝俊、陈杰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田宝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陈杰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陈杰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9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为凭的为3796.21元,故本院依法支持3796.21元。(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6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实难以审查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家属探视以及伤情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187天误工费20570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是以客观指标,以L4椎体骨折、L1-3椎体右侧横突手术治疗为依据,并非以住院次数为依据,即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误工时间187天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而作出的,而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期间即已诊断为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于2011年1月6日行腰椎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成形术,且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已按照误工253天获得了相应的误工费,该期限明显已超出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187天,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在已经充分获得了误工赔偿的前提下无权再次向被告主张误工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187天误工费205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89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是以客观指标,以L4椎体骨折、L1-3椎体右侧横突手术治疗为依据,并非以住院次数为依据,即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而作出的,而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期间即已诊断为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于2011年1月6日行腰椎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成形术,且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原告已按照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标准获得了相应的护理费,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已经充分获得了护理费赔偿。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亦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护工标准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9.88元。(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椎后路双开门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费用六万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2015)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指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2015)临鉴字第399号补充鉴定中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指被鉴定从腰椎骨折后腰痛,与(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中所指伤情也不是同一伤情,且明确说明(2015)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书中第2项中“后续无需特殊治疗”是指腰椎骨折伤情,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该后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已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原告所作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及该鉴定的补充鉴定,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两项鉴定的鉴定费共计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作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鉴定事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鉴定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上述各项主张,根据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9号唐心友的补充鉴定意见,原告系因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而原告本次起诉所称住院伤情虽与交通事故导致的L4粉碎性骨折存有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导致的L4粉碎性骨折对原告本次起诉伤情的参与度仅为70%左右,故对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上述各项主张依法应由被告根据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对其伤情的参与度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一)(二)(三)项合计4706.21元,按因果关系参与度70%计算为3294.35元,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已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对原告在(2011)临民初字第519号案件中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赔付,故该3294.35元由被告田宝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306.04元,由被告陈杰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494.15元,被告陈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六)项合计1709.88元,按因果关系参与度70%计算为1196.9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98.46元。第(九)项2800元,按因果关系参与度70%计算为1960元,由被告田宝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72元,由被告陈杰承担15%的赔偿责任2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心友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98.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心友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98.4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94.15元;三、被告田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心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78.04元;四、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心友鉴定费294元;五、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杰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唐心友负担2598元,由被告田宝俊负担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