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池进军与董服国、叶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进军,董服国,叶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649号原告:池进军。委托代理人:吴锦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服国。被告:叶海霞。原告池进军被告董服国、叶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服国、叶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池进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第。2015年2月17日,被告董服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遂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予被告董服国,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200元(详见利息清单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200元;二、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0.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服国、叶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董服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海霞协助查询户籍函、婚姻登记表、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董服国、叶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池进军与被告董服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海叶海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服国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服国、叶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进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服国、叶海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