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凌宇、孔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凌宇,孔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宇,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慈,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凌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被上诉人孔慈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孔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孔慈现金拾万元正(100000)。”被告孙凌宇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该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孔慈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7.2万元利息,被告孙凌宇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凌宇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其宣读与原告孔慈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提交一份署名马某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中没有显示系赌债,且被告在宣读后未向本院提交,证人马某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身份不明、无法认定证言的客观与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凌宇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凌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慈偿还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孔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孙凌宇负担2300元,原告孔慈负担1440元。宣判后,孙凌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然向孔慈出具了借条,但是孔慈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其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其向孔慈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其赌博所输的赌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凌宇与被上诉人孔慈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性质是否为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孔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孙凌宇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孙凌宇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孔慈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凌宇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孔慈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其主张借款的性质为赌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孙凌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孙凌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