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涛、刘杰与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刘杰,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于涛。原告刘杰。被告张强。原告于涛、刘杰因与被告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涛、刘杰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涛、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涛、刘杰诉称,于涛、刘杰承包了张强的位于山东省莱芜市泰钢厂区的防腐工程,后经结算,张强欠下劳务费218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于涛、刘杰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张强拒不支付。于涛、刘杰诉至法院,要求张强支付劳务费218000元及利息8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强未答辩。根据于涛、刘杰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涛、刘杰要求张强支付劳务费218000元及利息8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于涛、刘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强2014年1月29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强欠于涛、刘杰劳务费218000元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涛、刘杰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于涛、刘杰承包了张强的山东省莱芜钢厂的防腐工程的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强共欠于涛、刘杰劳务费218000元,张强于2014年1月29日为于涛、刘杰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张强至今未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予保护。于涛、刘杰为张强提供劳务,张强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张强应该及时足额的向于涛、刘杰支付劳务费。张强欠于涛、刘杰劳务费218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于涛、刘杰要求张强支付劳务费2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涛、刘杰要求支付利息87200元,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涛、刘杰劳务费218000元。驳回于涛、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新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