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果英与崔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英,崔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果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瑞瑞,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果英诉被告崔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崔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果英诉称,2014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崔瑞瑞驾驶其所有的晋XX**奇瑞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县城妇女儿童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果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果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崔瑞瑞作为侵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1228.16元、护理费16854.67元、交通费184元、残疾赔偿金96264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共计187569元。被告崔瑞瑞辩称,原告住院4个月,但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请假回家,表明已经出院,但在2015年3月才办理出院手续,请求将该段时间认定为挂床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126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出具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南白水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在村里购买房屋,应该出具房产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崔瑞瑞驾驶晋XX**奇瑞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县城妇女儿童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果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致原告张果英受伤。原告张果英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期间请假2天,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2015年1月19日阳泉市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果英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果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瑞瑞垫付医疗费8126元。另查明,原告张果英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5935.68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建军系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大贤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213.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收条》、《请假条》、《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XX**奇瑞轿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原告张果英与被告崔瑞瑞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果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3241.07元,其中被告崔瑞瑞垫付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8天,即118天*100元为1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即8809元*20年为35236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建军,月平均工资4213.67元,即4213.67元/30天*120天为16854.28元;5、误工费,原告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张果英误工日为120天,本案原告张果英构成伤残九级,本院酌定其误工日至出院后6个月,共计10个月,即5936.68元*10个月为5936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为184元;8、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票据为43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41.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041.07元,被告崔瑞瑞赔偿15041.07元*70%为10528.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363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31.5元,由被告崔瑞瑞赔偿3631.5元*70%为2542元。摩托车修理费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崔瑞瑞赔偿1050元。被告崔瑞瑞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120.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126元,被告崔瑞瑞应向原告张果英赔偿59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20430元;二、被告崔瑞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59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瑞瑞负担735元,原告张果英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