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昌侨,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经预谋,至常州市武进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苏州市太仓市等地,采用推车、卸电瓶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电瓶、四轮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29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全案参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03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附近,采用推车、卸电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海澜之家门口的黑色天爵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49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星巴克门口的黑色三星数码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2、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大润发东侧停车场附近,采用推车、卸电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可的超市门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大润发东侧员工停车场的红色金狮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25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25元。3、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大润发附近,采用推车、卸电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员工停车场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85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被害人俞某停放在金鹰、又一城南侧过道内的红色金狮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被害人凌某停放在金鹰警务室旁的黑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73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及被害人尹某停放在大润发东侧员工停车场的黑色新大洲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新大洲原装48V12A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231元。4、2015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75-1号,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爱萌A6款四门四座电动四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90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北区162号,采用卸电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支某停放在该处的四轮电动代步车内的荣鑫6-DG-140型水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团结中路6号健鼎电子有限公司团结厂南侧门对门停车场,采用卸电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银洋电动车内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3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点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润发超市东侧员工通道出入口,采用推车等手段,欲盗窃李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蓝色华速TDR08Z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61元的天能48V12A电瓶1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武某、朱某、陈某乙、俞某、蒋某、凌某、尹某、李某乙、金某、支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均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