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春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87号原告:黄春锋,(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8号金发广场7楼。负责人:沈少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忻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天化,公司员工。原告黄春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损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忻慰、马天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G×××××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2015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洪琛琛驾驶车辆沿光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金华市电大街与光南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但被告告知对方是主责,应由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造成车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暂定),待车损评估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4000元(车损1016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浙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损的事实。5.金华市新寰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600元的事实。6.《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号:义园评报字(2016)第022601号)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1600元(已扣除残值)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评估报告中车损清单载明的“前保内杠”与“骨架”系同种东西,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费用2606元。原告应待实际修理后提供4S店的修理发票;其还需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先行赔偿。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也应配合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维修后的旧件应归答辩人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⒉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行驶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行驶证载明有效期至2015年5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12月,属于未按规定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了浙G×××××号车辆行驶证年检至2017年5月的材料,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若原告能庭后补充提交同意理赔,故本院对该行驶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驾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驾驶证的证明力。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配件费用。本院认为,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公司出具的(2016)第022601号评估报告车损清单中前保内杠与骨架系同一配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35309.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15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洪琛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经上述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珊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琛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60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浙G×××××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义园评报字(2016)第022601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为:原告所有的浙G×××××号汽车在2015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01600元;其中维修材料费93716元,工时费8000元,残值116元。在该评估报告的车损清单中载明前保内杠2606元,骨架2606元。另,2016年4月5日,该评估机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公司出具的(2016)第022601号评估报告车损清单中前保内杠与骨架系同一配件。原告花去评估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结合本院依法委托的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可以确定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98994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是否应该赔偿该车辆损失应该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来认定,而非依据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来认定,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并无必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去的施救(拖车)费��也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负担。涉案车辆损失系第三人导致,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可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人追偿,故其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先行索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锋车辆损失98994元,施救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9594元。二、驳回原告黄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黄春锋负担7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