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光辉等诉北京北方创业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767号原告陈光辉,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陈爱芹,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陈桂枝,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陈超,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陈海霞,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城,男,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白钢,男,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陈爱���、陈桂枝、陈超、陈海霞之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北方创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城、陈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诉称,原告陈光辉系朱艳红之夫,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系朱艳红之子女。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北方创业公司的司机张建国在工作期间驾驶小汽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行人朱艳红相撞,事故发生后,朱艳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2992.31元、尸检费4500、火化费7270元、尸体运输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301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食���费23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辩称,张建国是我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事故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是5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过5万元现金。其中,我们从原告手里收了3548.26元的票据。尸检费、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因为原告为湖北人,赔偿标准应为湖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受害者69岁,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食宿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张建国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黄管屯路口时,适有行人朱艳红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朱��红相接触,造成朱艳红死亡,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张建国为全部责任,朱艳红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方创业公司支付朱艳红医疗费3548.26元,并给付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现金46451.74元。2015年4月13日,张建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2.31元、死亡赔偿金222486元、丧葬费38778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原告陈光辉系朱艳红之夫、原告陈爱芹系朱艳红之长女、原告陈桂枝系朱艳红之次女、原告陈海霞系朱艳红之三女、原告陈超系朱艳红之子。张建国系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浠水县关口镇鸡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浠水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房山区(2015)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建国与朱艳红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国为全部责任、朱艳红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建国系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北方创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因朱艳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提供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201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朱艳红系农业户口,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朱艳红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提供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处理朱艳红丧葬事宜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因处理朱艳红丧葬事宜往返路途、食宿情况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主张的尸体运输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支持丧葬费,故对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要求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创业公司支付朱艳红医疗费3548.26元,并给付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现金46451.74元。被告北方创业公���支付朱艳红医疗费3548.26元,可持有效票据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已给付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46451.74元,应在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二、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死亡赔偿金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现金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陈光辉、陈爱芹、陈桂枝、陈超、陈海霞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圆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