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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42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且承诺两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款行为。2015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从原告处借23000元,并于年前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清所有欠款等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