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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立锋、胡维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立锋,胡维珍,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0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负责人:马海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锋,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业主。被告:胡维珍,农民。被告:邬立辉,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业主。被告:胡梦丹,农民。被告: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拔般塘路**弄**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282603040907。经营者:王立锋,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282603001836。经营者:邬立辉,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立锋、胡维珍、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立辉厂)、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以下简称恒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立锋、胡维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6.15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141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62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王立锋、胡维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元;三、判令被告邬立辉、胡梦丹、立辉厂、恒辉厂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泗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王立锋、胡维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26.15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137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62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锋、胡维珍、邬立辉、胡梦丹、立辉厂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61500004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立锋、胡维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所需,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8.61‰,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并在每季末月的20日前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按时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维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名确认。被告邬立辉、胡梦丹、立辉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恒辉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被告恒辉厂承诺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为被告王立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锋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立锋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1‰,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立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王立锋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73.85元,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626.15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374.08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立锋至今未付。被告胡维珍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邬立辉、胡梦丹、立辉厂、恒辉厂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4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锋、胡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626.15元,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37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62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立锋、胡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元;三、被告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立锋、胡维珍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锋、胡维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王立锋、胡维珍、邬立辉、胡梦丹、慈溪市胜山立辉五金配件厂、慈溪市胜山镇恒辉轴承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