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7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玉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县花荄镇龙康街“XXX”晃晃麻将馆门口将杨进的一辆“名迪”牌米黄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5年11月下旬,李某某在安县花荄镇罗胜街“XXXX店”将张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4A手机盗走。3.2015年11月下旬,李某某在安县花荄镇罗胜街“XXXX店”内盗窃“迈腾”牌K19蓝牙音箱一个。经鉴定,被盗音箱价值人民币45元。4.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来到安县花荄镇花兴路“XXX店”,趁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26号机位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追回,被告人系初犯,且年纪尚青,还有改正劣习之可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