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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国芝与方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芝,方希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号原告:杜国芝。被告:方希东。原告杜国芝诉被告方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芝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方希东向原告杜国志借款85000元,但欠据上书写欠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欠据上的书写时间错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如还不上欠款用红砖40万块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或红砖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221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按月利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并支付了相关利息,后剩余借款85000元未偿还,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85000元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22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希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国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如果被告还不上可以用被告的红砖40万抵押的事实。被告方希东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国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希东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杜国芝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方希东偿还原告杜国芝借款15000元并支付了相关利息,经双方清算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未偿还,被告方希东给原告杜国芝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杜国芝现金85000元,如给不上用红砖40万作抵押,欠款人方希东。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欠款85000元被告方希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欠据是被告方希东与原告杜国芝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国芝、被告方希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杜国芝有权催告被告方希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尚欠借款85000元,故对原告杜国芝要求被告方希东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芝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原告杜国芝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2442元变更至1925元,应退还原告杜国芝517元),由被告方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元    玉代理审判员 井        然人民陪审员 刘    春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