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32号杨某甲申请执行杨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3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执行人杨某乙,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受理杨某甲申请执行杨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紫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款为180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23057元,下余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某乙、陈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下余10727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不未按时还款,被执行人自愿将坐落在蒿坪镇盛世嘉园房屋一套作价3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紫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上执行和解述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常 征执行员 吴斯平执行员 纪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