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梁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朦,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永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临时聘用人员,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朦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梁朦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悬挂挪用的冀D×××××号“本田黑鸟”牌二轮摩托车,并承载贾某,在沿永年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宋某驾驶并承载崔召森、赵江涛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倒,造成崔召森、赵江涛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朦伙同贾某(另处)及随后赶到现场的杨某(另处)推行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将肇事摩托车遗弃到距现场北110米“齐鲁香”饭店门口北侧墙根处,并把肇事摩托车上悬挂的“冀D×××××”号牌照掰下,后由李某(另处)驾驶轿车将梁朦及贾某送至邯郸贾某的姐姐贾贝贝住处。2015年7月6日11时许,梁朦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有挪用牌照、饮酒、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逃逸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崔召森、赵江涛、贾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朦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朦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考虑被害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并且对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没有进行测量;第二、对被告人梁朦的酒精测量显示为零,认定梁朦酒驾缺乏证据;第三、案发后,被告人梁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梁朦认罪服法,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梁朦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挪用的冀D×××××号牌“本田黑鸟”牌二轮摩托车,承载着贾某,沿永年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由宋某驾驶并承载崔召森、赵江涛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倒,造成崔召森、赵江涛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梁朦、贾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朦将肇事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并把肇事摩托车上悬挂的“冀D×××××”号牌掰下后逃逸,后于2015年7月6日11时许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朦与两位死者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两位死者的亲属均对被告人梁朦表示谅解,并表示同意对被告人梁朦判处缓刑。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朦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梁朦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丛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崔某、赵某、王某、谢某、张某、于某、芦霄、李某、杨某、贾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梁朦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考虑被害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被告人梁朦肇事逃逸并毁灭证据,综合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认定梁朦酒驾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朦案发前饮酒,被告人梁朦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也供述自己案发前饮酒,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梁朦当时系酒驾,虽然酒精检测报告显示梁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但因被告人梁朦系肇事后逃逸,酒精检测是案发后十余小时才采集血样,不能以此否定梁朦酒驾的事实,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悬挂挪用牌照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朦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两位死者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两位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朦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