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云波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去波,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1999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去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徐去波在宁安市注册了黑龙江省宁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而是通过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村民高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开具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发票出售给高亮,并以票面金额千分之五的比例提成牟利。公司注册后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徐去波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3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376962.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738208.6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28460元。经侦查,被告人徐去波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去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去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高某、邢某某、尹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门某某、史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关某某、宁某某等人证言笔录;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举报信、农户身份信息及农副产品专用发票、宁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扣押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往来账目明细、取款凭条、快递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证明、发票认证信息、税务登记表、宁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宁安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关于高某的情况说明、证明、银行付款记账凭证、资金结算票据、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办公场所笔录、照片;被告人徐去波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去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十一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去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