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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敏与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29号原告余敏,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韩励贞。委托代理人方俊,男。委托代理人商玲郦,女。原告余敏与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怡、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商玲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诉称,2011年2月18日、2月21日、8月1日,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阿信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用于归还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的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3张。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担保。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林阿信亦无力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10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2月18日借据、2011年2月21日借据、2011年8月1日承诺;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联众公司出具的证明、具体汇款明细;4、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汇款清单;5、《借款担保》;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担保》上的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被告有很多公章散落在外。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担保》上“由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无限期担保直至还清”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多次向林阿信催款,表明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二年内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另外,100万元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按此日期计算,担保期限已于2013年5月25日届满。经核对,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9,792,8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上的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阿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余敏110万元。”原告实际向林阿信汇款1,042,800元。2011年2月21日,林阿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余敏100万元,归还时间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0日,案外人余某某向被告指定的郑君、林善微账户汇款75万元。2011年8月,林阿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归还林阿信在联众公司的贷款。原告通过吴小丽、林初剑、宋银华、余某某向联众公司指定账户给付了800万元。同月,林阿信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向余敏借款1,100万元,用于还平阳联众贷款公司8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用于平阳塘下村村改项目。”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载明:“林阿信向余敏借款共计1,010万元,分别是2011年2月18日借款110万元,2011年2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1日借款800万元。由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无限期担保,不可撤销直至偿还。”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38号],要求判令林阿信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撤回了诉讼。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对《借款担保》上公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表示因未能补充到具有供检条件的样本材料,终止鉴定。2015年7月27日、8月12日,本院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阿信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其和被告的案件,表示原告为潘国隆、吴克来的案件,其曾归还过借款,其有异议,对其他案件均无异议,借据是其出具的。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杨沈焕等人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9-1号],该案现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2011年2月18日的借条项下,原告交付的实际金额为1,042,800元。2011年8月1日实际借款800万元。至于余某某向被告指定的郑君、林善微账户汇款75万元,汇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而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出具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时间上晚于借据出具日期4个月,金额上也不吻合。故本院无法认定该75万元系2011年2月21日借据项下的借款。被告对《借款担保》是否系落款载明的2012年1月12日出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款担保》的约定对林阿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担保》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已经超过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林阿信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晓林阿信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告向林阿信的催讨当视为债权人的催讨及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对担保的每笔借款均有明确表述。因本院无法认定余某某汇入郑君、林善微账户的75万元系2011年2月21日借据项下的借款,故本院确认的借款担保金额为9,042,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9,0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余敏对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9,042,800元。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99元,由原告余敏负担7,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审 判 员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