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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091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江门市××副局长,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颖诗,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余颖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计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江门健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得该公司先后以果品蔬菜等农产品加工保鲜技术改造项目的名义成功申请“三高”农业补贴。被告人张某因此先后两次收受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所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二)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担任科长及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梁某的江门市蓬江区旭图农产品包装厂、江门市绿郁生物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得上述公司成功申请“三高”农业补贴。被告人张某为此先后两次收受梁某所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副局长期间,在江门市种业有限公司申请马铃薯新品种引进筛选示范和商品薯流通项目补贴及相关省级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因此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股东余某所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在张某被控于2006年收受黄某甲15万元、2006年至2010年先后两次收受梁某共20万元、及2010年至2012年先后三次收受余某共8万元款项中,张某涉嫌受贿的情节较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理。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之心,恳请法庭能够减轻处罚。4.恳请法庭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刑罚。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计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江门健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宝公司”)提供信息沟通、申报、审核、资金划拨等帮助,使得健宝公司先后以果品蔬菜等农产品加工保鲜技术改造项目的名义两次成功申请“三高”农业补贴共100万元,并因此先后于2006年中、2008年上半年分两次收受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健宝公司申报三高农业项目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健宝公司先后于2005年、2007年先后获得三高农业补贴,合计100万。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健宝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申领了2次三高农业技术改造补贴,每次50万元,合共100万元,其在2006年至2008年间分三次向张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具体是:①2006年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准备2万元给他,其准备好之后于晚上9时许,在富尔文华的电梯口送给了他。②第二次也是2006年左右,一天中午张某打电话让其准备15万元,其从财务那里拿了15万元之后在当天晚上9时许在逸豪酒店门口送给了他。③第三次是2008年左右,其记得2007年申请的三高农业技术改造补贴已经到公司账户了,一天上午张某打电话让其准备15万元,其让财务给其拿来15万元,然后在当天晚上9时许在张某所住的农林新村小公园处送给了他。上述32万元,由于公司平时大量使用现金,其所填写的借条和借支单不见得会每笔都是临时去银行支取的,也不是每一笔财务都会将借支单先入账,也有财务人员将借支单先保管于手头,待其将一些冲账的发票或其他票据交给财务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在账上记其开支的款项,不见得会一一对应的,另外其公司在2012年就注销了,财务资料也散失了,都不知去向了。其之所以会给张某送钱,是因为在2005年的时候张某主动联系其说广东省有这个补贴(这种文件是不对社会公开的,张某不说其都不知道),让其申报,并说到时补贴下来后给他弄点活动经费,其考虑到申报补贴需要张某帮忙,并且后继的审计验收也是他组织的。此外,张某是计财科科长,三高农业补贴是由他科室来承办,审计材料、组织验收都是由他负责办理,对于三高农业补贴是否给其公司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如果其不同意他的要求,他完全可以将其公司换掉,所以其就同意了。当补贴到账后,张某就开口向其要钱了,其就给他送钱了。其健宝公司确实购置了一些设备,进行了一些技术改造,但是2007年、2008年就没有进行过什么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了,即使有也是很小的设备装修,没有花几万元,反正张某组织验收的时候他说通过就通过了。黄某甲就行贿一事亲笔手写了相关的情况说明2份。(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健宝公司成立的经过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及公司申请过2笔的补贴,其中一笔在2006年,金额是50万。(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健宝公司成立的经过和财务制度,同时证实公司在2004年曾购置了设备,2005、2006年新建了厂房,其只听过公司有龙头企业补贴,没听说有关于加工保鲜技改项目。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分两次收受黄某甲15万元,共计30万元,具体情况是:(1)2005年,当时其任计财科科长,江门健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订单业务比较多,但生产设备比较落后,影响该公司的对外业务和信誉,为提高产品加工能力和质量,该公司着手进行技术改造。在一次与黄某甲的接触过程中,黄某甲向其提出希望可以支持健宝公司的技术改造,当时江门市市级财政扶持力度有限,省厅对农产品加工有专项资金扶持,健宝公司组织技术改造项目申请省级专项扶持资金的做法会更好,黄某甲听后表示同意。随后,健宝公司按照省厅的申报时间,由该公司向递交一份农产品加工项目的申报材料,受理后,由计财科对该项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报项目符合省的扶持政策,具有可行性,于是提交局领导会议审定。项目通过审定后,联合市财政局向省农业厅、财政厅上报健宝公司申报的项目,最终批复同意并下达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要求健宝公司制定实施方案报批,并按批复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健宝公司向局提供有关单据、发票计财科进行报账,经计财科审核后,将上述扶持资金50万元划拨给了健宝公司。在2006的一天,黄某甲为了感谢其的帮助,送给其15万元。(2)在2007年间,健宝公司再次向申报一个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审批流程和第一次申报是一样的,并最终得到了省厅的专项扶持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同样为了感谢其的帮忙,黄某甲在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其农林新村的家楼下送给其15万元。该30万元中,其将其中8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二手车,有10万元用于上城骏园房子的装修,其他的用于日常使用了。黄某甲之所以给其送钱,是因为健宝公司两次申报省厅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扶持,并最终顺利申领合共100万元的扶持资金,黄某甲为了感谢其上述技术改造项目的信息沟通、申报、审核、资金划拨过程中的帮忙而送钱给其。其实按照规定来说,省一级的补贴是应该向公众公布的,但当时其没有做到这么规范,符合条件申报补贴的公司也不止健宝公司这一家,但黄某甲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由黄某甲单独一家公司申请到补贴,同时其时任计财科科长,负责三高农业补贴项目审核、上报,实施方案的跟踪、监管,报账发票审核和资金划拨等环节,健宝公司的申报项目的有关审核、申报流程都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只是在项目、发票和实施方案审核的时候,以书面审核为主,没有实地进行考察和监督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项目的实际开支情况,没有对上述两个项目设置障碍,使得该两个项目尽快得到省厅的批复及资金划拨。(二)被告人张某担任计财科科长及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江门市蓬江区旭图农产品包装厂(以下简称旭图厂)、江门市绿郁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郁公司)提供帮助,使得旭图厂及绿郁公司成功申请“三高”农业补贴共90万元,为此先后在2007年和2010年分别在富尔文华酒店和张某的办公室两次共收受梁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1)江门市旭图彩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章程的部分内容、验资事项说明、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江门市旭图彩印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过、出资情况及主要经营人员。(2)旭图公司、绿郁公司申报三高农业补贴的相关资料,包括关于下达2006年省级三高农业专项资金的通知、2006年升级三高农业专项资金安排表、文件呈阅表、关于申报农产品包装及装潢工艺技术项目计划的请示、农产品包装、装潢工艺技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综合证实了旭图公司、绿郁公司申报三高农业补贴的项目情况及审批情况。(3)绿郁公司申报三高农业专项补贴的相关资料,证实绿郁公司申请专项补贴的项目情况及审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张某在其的六合彩印厂(实质就是旭图彩印有限公司)和绿郁公司申请农业项目补助期间的帮忙,先后2次送给张某20万元,具体是:①2007年左右,其去到张某的办公室和他说其正在搞一个印刷厂,想看看有什么项目可以支持的,他就建议搞农产品包装,可以申请补助。其回去后就做好了六合彩印厂的农产品包装项目补贴的申报资料,直接交给了张某,后面张某怎么通过市局向省厅申报价值就不知道了,过了大半年其看到农业厅的批准文件,以报账的方式协助其办理了补贴的领取,一共是50万元。后来有一天,张某打电话说省农业厅的领导来了,其也就明白他的意思,就回家拿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去到富尔文华酒店把钱送给了张某。②绿郁公司通过张某的帮忙申请获批了省农业厅的三高农业补助40万元,具体过程和上次差不多。2010年石斛的补助到位后不久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叫其去他办公室喝茶,其也明白他的意思是叫其拿钱过去,于是就拿了10万元去到他办公室,把钱送给他。其所送的这20万元就是在两笔补助款中支出的,之所以给张某送钱,是因为在第一次补助批下来后,张某和其说项目批下来,按照省厅的规矩要拿点钱处理一下关系的。(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江门市三高农业补贴及石斛项目的办理流程,当时2009年初,其记不清是分管局长张某安排其打电话给梁某让梁某提交申报三高农业补贴材料,还是直接叫其去到他办公室让梁某将材料交给其。申请成功之后,40万元的三高农业补贴经其、张某、局长张景卓按程序分别签字同意后由财务划给了绿郁公司账户。(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三高农业补贴的申办流程,其中提到由计财科负责汇总局党组讨论确定将哪些项目上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确定之后其再通知各个项目申报单位,各个单位执行完毕后将相关费用发票拿到报账。绿郁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都是由林某负责收取及审核的。其看过相关的书证,绿郁公司的申报请示上有张某的签发。任某对绿郁公司申报三高农业专项补贴的相关书证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分2次收受梁某所送的人民币,每次10万元,共20万。具体情况是:(1)2008年其任副局长前,即是2007年,梁某和其说过他有一家搞印刷的公司,问其有没有什么项目可以扶持他公司,当时其和他说可以搞农产品包装项目,之后梁某的印刷厂就向区申报农产品包装项目补贴,再上报到,经过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将该包装项目上报给省农业厅,最后省农业厅下达文件,批准梁某印刷厂农产品包装项目补贴50万元左右。随后在2007年的一天,梁某打电话给其,当时其在富尔文华酒店接待省农业厅的领导,他知道后就过来送了其10捆人民币,一共是10万元,是用塑料袋装着的,不记得是在车上还是在酒店房间送给其的。该10万元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2)在2010年年中的一天,梁某打电话后得知其在办公室,就来到办公室和其闲聊了几句,之后他将一个手提式礼品袋放在茶几下面,其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感谢其在绿郁公司申请石斛补贴项目上的帮忙的,另外他还说绿郁公司有个石金钱龟项目,想叫其帮忙申请这方面的补贴。他走后,其发现该手提式礼品袋里面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10万元。该10万元其有7万元用于父亲的住院治疗,另外有3万元用于其日常使用。梁某之所以送20万给其,是因为其帮助他的印刷厂和绿郁公司分别申请了农产品包装补贴和石斛种植补贴的项目,使梁某的2间公司分别申请到50万元和40万元的补贴资金。(三)被告人张某在任副局长期间,在江门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申请马铃薯新品种引进筛选示范和商品薯流通项目补贴及相关省级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信息沟通、申报、审核、资金划拨等帮助,并于2010年中秋节前后、2011年左右、2012年国庆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分三次收受种业公司股东余某所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种业公司申请马铃薯新品种引进筛选师范和商品薯流通项目补贴的资料,证实种业公司申请农业补贴的项目情况及审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种业公司实际上是局下属单位改制而成的,一直以来对公司都比较照顾,加上公司是比较有名气的种子类公司,局及省农业厅对公司每年均会下拨一定数量的农业补贴,而张某2008年以前是计财科科长,2008年以后又是副局长,分管过各方面的工作,与公司有多方面的业务接触,公司在申报补贴的过程中,张某作为副局长都有审核权或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大家在工作中合作比较愉快,加上他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和其说过手头费用不够,为了维持好双方的关系,所以其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江门市种业公司分三次送过张某人民币8万元,具体是:①2009年左右,其记得当年公司通过申请马铃薯引进项目,中秋节前后,其到张某的办公室聊天,临走时送了他2万元。②2011年或2012年,公司通过市向省农业厅申请到了菜篮子项目,其到张某的办公室送了他3万元。③2012年国庆之后,其记得张某的妻子因白血病在中心医院住院,其帮忙找熟人解决了血小板配对及手术问题,张某的妻子康复出院后其到张某办公室送了他3万元。(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公司2004年开始即申请过相关的国家补助资金,这些补贴是公司制作好标书由加具意见后到省农业厅投标,省里下发补贴资金后到计财科报账的。局是种业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司的很多业务都要支持,农业系统的相关补助都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批,公司每年中秋、春节都会请的领导班子吃饭,派些小利是。另外,在2010年,当时三高农业专项资金刚开始,余某和其商量说领导需要一些费用,希望公司能帮他们解决,当时其同意了,并商定由余某在公司账上支出2万或3万元,后来余某让其签名的时候告诉其钱已经交给了张某。当时张某管三高这一块的,而且他和省农业厅的领导也很熟,公司申请三高农业专项资金补贴他从中帮了不少忙,所以他才会提出要经费,也因为这个原因其公司也愿意满足他的要求。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分三次收受余某送的人民币共8万元,分别是:(1)在2009年左右,种业公司申请省农业项目,具体是关于马铃薯引进项目,在补贴下达给种业公司后,当年的中秋节前后,余某在其的办公室送了其2万元,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2)2011年或2012年左右,种业公司通过向省农业厅申请到菜篮子项目,余某为了感谢其在种业公司申请补贴的帮忙,在其的办公室送了其3万元,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3)2012年国庆,其妻子患××在江门中心医院住院,其通过余某的帮忙找到了与妻子配对的血小板,经过几天的治疗,妻子康复出院了。几天后,余某以给其妻子补身体的名义送了其3万元,这钱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了。余某之所以给其送钱,一来是感谢其在种业公司补贴项目的申报、审核、资金划拨过程中的帮忙,二来是希望其能够长期扶持他公司的业务发展。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汇款凭证、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持搜查证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办公室、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鹤山证劵营业部保证金存折一本、美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卡二本(分别标明个人和法人)、手机二台,并证实被告人张某先后共退赃63.84万元,其中5.84万元由江门市纪委依法处理,其余款项现由检察机关暂扣并保管。2、江门市纪委关于移送张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给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函、关于张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下旬,江门市纪委接到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转来的关于张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的案件线索,随后于5月5日对张某采取两规调查措施。经查,发现张某在担任计财科科长、副局长期间,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58万元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对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主动交代的。3、张某的任职材料,证实张某于2001年至2008年任计财科科长,2008年任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计财科。以上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所犯的三宗事实涉嫌受贿的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受贿58万元,按照国家现行刑法相关法条法规及司法解释,需按照其受贿数额对其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恳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庭审中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经预缴10万元,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已退出款项63.84万元,其中58万元作为本案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5.84万元,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在案的NCKIAD88手机一台、有“iphone”字样的黑色手机一台,依法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俊明审判员  李小华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健欢谢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