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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文与贺美莲、杨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贺美莲,杨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205号原告杨文,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贺美莲,女,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自明,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文诉被告贺美莲、杨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被告杨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贺美莲为其子扬学宁代还欠款2万元,被告杨自明为其担保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美莲仅偿还了1万元,对剩余1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杨文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贺美莲,担保人杨自明,2014.1.4”,证明被告贺美莲欠原告2万元、被告杨自明是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自明质证后认为,欠条是贺美莲书写的,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被告杨自明辩称,其只是借款的中间人和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美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贺美莲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中“担保人”三字笔迹、笔体与欠条的其他内容明显不符,无法证明被告杨自明系担保人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美莲之子扬学宁向原告杨文借款后,被告贺美莲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1份,被告杨自明亦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杨自明辩称其仅是借款的中间人和证明人,签名时杨自明之前并没有“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笔迹、笔体与欠条的其他内容明显不符。书写欠条后被告贺美莲偿还了1万元,对剩余1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美莲向原告杨文出具欠条确认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杨文要求被告贺美莲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对“担保人”三字笔迹、笔体与欠条的其他内容明显不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证明“担保人”三字形成于被告杨自明签名之前,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应当对改变证据原始属性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自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美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