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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蔺昊亮与吴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昊亮,吴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2号原告蔺昊亮,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xx。被告吴松泽,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原告蔺昊亮与被告吴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昊亮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吴松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昊亮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松泽在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原告蔺昊亮借款10万元,在证人监督下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期限后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还款,经原告要求,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才将《借条》补打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6000元。新的还款期限日期过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20日,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并支付原告本息共计6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松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蔺昊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申请出庭的证人涂培锋的证言等证据。因被告吴松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蔺昊亮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松泽与蔺昊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松泽因经营所需向蔺昊亮借款10万元。后吴松泽向蔺昊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松泽今借到蔺昊亮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12.24日至2015.7.30共7个月,利息6000元,本息于2015.7.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吴松泽,2014年12月24日”。后被告吴松泽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现因被告吴松泽未按期返还借款,蔺昊亮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欠原告10万元本金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也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松泽尚欠原告蔺昊亮5万元本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松泽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内月利率约0.86%,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松泽按月利率0.86%支付原告蔺昊亮从2015年7月3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蔺昊亮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限内的利息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0.8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吴松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