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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丁与刘某乙、刘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刘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为,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男。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甲、刘某己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丁原审诉称:1988年刘某丁经人介绍与刘某乙相识、恋爱,第二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刘某丁成为上门女婿。1990年生育长子刘某戊,1993年生育女儿刘某庚,199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次子刘某甲。婚后经过刘某丁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共同努力,家中建有楼房一栋(三上三下),平房六间、瓦房5间,总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种植各种树木包括果树四百棵以及各种家用电器,生活条件较好。但是刘某乙却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8日,经法院调解,刘某丁与刘某乙离婚,财产部分未处理。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丁分得楼房、平房、瓦房的25%份额;分得南河滩0.99亩土地(后变更为0.75亩,鱼塘、鱼、树木、家具家电都放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承担。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原审辩称:楼房是1996年前后建的,六间平房和五间瓦房都是在楼房之后翻建的,距今约有八九年时间,两间彩钢瓦屋是2013年建的。这些房屋都是两位老人出资建设的,刘某丁和刘某乙一起外出打工多年,钱都是他们自己花了,对于房子,他们既没有出力也没有出钱,不同意分割。七口人土地,除去被征用的,还剩下大约四至五亩,可以分一份给刘某丁。树木同意协商分割。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甲、刘某庚原审述称:盖房子的时候我们都有出力,要求按照七人平均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与刘某乙于1989年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甲。刘某丁婚后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一起生活,2015年4月8日,刘某丁与刘某乙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丁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共同生活期间,建成三上三下楼房一处、平房六间、瓦房五间、彩钢瓦屋两间;栽种果树、杨树及其他树木若干;挖成鱼塘两处,养鱼若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及第三人7人现有承包经营土地5.25亩,人均0.75亩。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共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取得有所贡献的家庭成员,均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丁在婚后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栽种的树木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陈述对其建房有贡献,刘某丁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在建房时年龄尚小(最大的刘先科1990年出生,建房是在1996年至2005年之间),故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刘某丁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三上三下楼房一处、平房六间、瓦房五间、彩钢瓦屋两间)享有25%份额,依法予以支持。刘某乙、刘某丙、朱某辩称刘某丁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无贡献,刘某丁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丁可分得土地0.75亩,2016年2月3日,经刘某丁与刘某丙、第三人刘某戊现场确认并在村民小组组长刘成的见证下,原审法院丈量了位于南河滩长106.5米、宽4.7米(折合0.75亩,东西方向至小路,南至施恩平地边、北至刘某戊地边)土地并当场钉上界桩,该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丁所有。关于鱼塘、鱼、树木、家具家电,原审中刘某丁自愿放弃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照准。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丁刘某丁享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坝窝组34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处、平房六间、瓦房五间、彩钢瓦屋两间的25%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宿迁市××城区××街道双河居委会南河滩,东西方向至小路、南至施恩平地边、北至刘某戊地边的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某丁刘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丁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各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刘某丙、朱某占现房屋的40%份额,剩余60%份额由四人共有平分,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刘某丁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扣除40%份额,只能按照原来房子的面积扣除相应的面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提供涉案房屋建造之前原有房屋的状况及面积:东屋三间,55平方米、北屋三间,64.35平方米、过道屋两间,40平方米,合计159.35平方米,刘某丁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从现有房屋中扣除相应的面积。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主张现有房屋中部分系由原有房屋翻建而来,原有房屋中并无刘某丁和刘某乙的份额,但其提供的原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1996年1月20日,在刘某丁与刘某乙、刘某丙、朱某共同生活六年多之后,无法证明该房屋中无刘某丁及刘某乙份额,但刘某丁对原有房屋的面积并无异议,且同意从现有房屋中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及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丁享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坝窝组34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六间平房、五间瓦房及两间彩钢瓦屋在扣除159.35平方米之后剩余面积中的25%份额。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负担275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