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与赵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樊喜明,张国栋,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西路18号。代表人杨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代表人管宪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子才,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喜明,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水泥厂职工,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李小花,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北商贸城街*号楼,系被上诉人赵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樊喜明、张国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才,上诉人樊喜明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上诉人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苏倩,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1时许,原告赵某与小朋友曹江旭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东大土堆玩耍时,由于土堆很高,右手不慎触碰上方10kv三泉线高压电线,致使触电受伤。后送到同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右手腕、双足电击伤,在该院住院1天,住院时间2014年9月13日至14日,花去诊疗费1770.44元。2014年9月15日转至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70天,住院时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医疗费70133.71元。2015年3月17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2015年8月16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东浩右手、右手腕、双足外伤,符合电击伤伤情特点,推断为电击伤。另查明,10kV三泉线系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线,下方土堆系第三人樊喜明2013年冬天为营利租用第三人张国栋所承包“甘河粮田”五亩地所堆。该“甘河粮田”五亩全部被堆满新土。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于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北商贸城街3号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樊喜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高压线路下堆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造成原告赵某损伤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其应承担25%的责任。第三人张国栋允许第三人樊喜明用自己所承包的“甘河粮田”五亩地堆土,从事买卖活动,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在“甘河粮田”五亩地没有用于种植,而是大面积地堆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国栋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某被电击伤时已十三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及法定监护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赵东浩应自担15%的责任。本案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对其从事高空管理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东的10kv三泉线高压电线,造成原告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辩称,所管辖的10kv三泉线在2014年9月13日全天电力频谱监控电路正常,原告赵东浩所受电击伤不是该线路所致,因其提供的电力频谱监控表系其单方行为,无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药费7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护理费1844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415644元。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承担124693.2元;第三人樊喜明承担103911元;第三人张国栋承担62346.6元;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234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24693.2元;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62346.6元;三、第三人樊喜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3911元;四、第三人张国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东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62346.6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负担2794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59元,由第三人樊喜明负担2378元,由第三人张国栋负担135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樊喜明、张国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赵某原审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明其伤害是由于打架所致,而且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调试监控该线路电压、负荷未发现异常,故被上诉人赵某的损伤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无关,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赵某系农村户口,其原审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按照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而且被上诉人赵某随其父母一直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居住和上学,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张国栋,张国栋又将该地出租给上诉人樊喜明堆土获利,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而且,被上诉人赵东浩一家在回去村盖有房屋,居住了十年左右,而且被上诉人赵某在本村小学读书。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上诉人樊喜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赵某在土堆玩耍,造成触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被上诉人赵某的损伤,是由高压电线造成的,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上诉人张国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承包土地的合理流转,故上诉人张国栋将承包地出租给上诉人樊喜明,并无任何过错,所以,上诉人张国栋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东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的居住情况均持有异议,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对认定系电击伤持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合理正确?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东浩的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合理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右手掌、右手腕、双足外伤,符合电击伤伤情特点,推断为电击伤”,再结合证人曹江旭(与被上诉人赵某一起玩耍的小朋友)的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过程,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提交的调试监控数据并不能有效推翻上述事实,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情并非其高压线所电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多因一果,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樊喜明在高压线下堆土,是造成危险的直接原因,而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对其管辖的高压线路管理不力,未及时将该危险消除,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故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张国栋及被上诉人赵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户籍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在原审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河南省项城市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一家自2010年3月购买李寨镇北商贸城街3号楼并一直居住。二审中,四上诉人提交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第六小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赵某自小学二年级至小学六年级一直在该校上学。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生活常识,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系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赔偿金。而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居住,却以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6538×20×60%=198456元,其损失总额为325272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承担30%,为97582元;由上诉人樊喜明承担25%,为81318元;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张国栋分别承担15%,为487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97582元;三、上诉人樊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81318元;四、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48791元;五、上诉人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48791元;六、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负担166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6元,由上诉人樊喜明负担1376元,由上诉人张国栋负担816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3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市口泉供电公司负担2282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回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74元,由上诉人樊喜明负担892元,由上诉人张国栋负担1074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