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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余某某、王某某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易俗河派出所及治安大队的民警、工作人员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凤凰东路施工工地处置金霞村石灰组村民阻工警情时,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为阻碍公安民警维护现场秩序,分别使用砖头、拳头对湘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余某某进行殴打,在民警上前制止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将民警陈某某头部打伤,罗某某用手将民警王某某的左手臂抓伤,黄某某使用木条将湘潭县公安民警赵某某、工作人员周某某、陈思某某的左手臂打伤,将民警陈某某双手手背抓伤,将工作人员胡某某的脖子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龙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的自述材料;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出警情况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2015)法鉴字第(2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543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湘潭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均系该局的工作人员;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处以刑罚的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