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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杜其松与肖智洪、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松,肖智洪,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19号原告杜其松,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智洪,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斌,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象形路成业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XX升。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其松诉与被告肖智洪、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松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肖智洪的委托代理人华韦清、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其松诉称,2013年9月,被告成业公司将中标的南安市“创意大道”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智洪,被告肖智洪雇用原告杜其松施工,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杜其松在“创意大道”一标段10号墩柱作业时,在模板定位作业时从高处掉落,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其松即被送往南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从南安市中医院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原告杜其松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3天,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杜其松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其松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智洪仅向原告杜其松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5500元。被告肖智洪雇用原告杜其松进行桥墩的施工,没���对原告杜其松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杜其松在高处施工时掉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肖智洪,需要对原告杜其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智洪赔偿原告杜其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36.27元;被告成业公司对被告肖智洪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智洪辩称,被告肖智洪与原告杜其松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智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成业公司辩称,原告杜其松系由被告肖智洪雇佣,原告杜其松的损失与被告成业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杜其松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业公司将中标的南安市“创意大道”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肖智洪。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杜其松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其松被送往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医院(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664.86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杜其松被转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杜其松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5731.51元。原告杜其松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其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取内固定器材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医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本、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杜其松主张赔偿的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对原告杜其松合理的损失,被告肖智洪、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杜其松主张赔偿的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其松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杜其松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杜其松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7396.37元,该部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其松住院24天,其主张按23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其松主张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的标注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690元。3、营养费。结合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杜其松需要营养期,本院酌定按原告杜其松的医疗费用的10%计算营养费,即原告杜其松的营养费为人民币3739.64元(人民币37396.37×10%)。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人民币351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结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5107元/年÷365天×145天=人民币13946.62元。5、护理费。原告杜其松主张其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原告杜其松并提供了一份苏中华出具的收条,但原告杜其松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苏中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杜其松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杜其松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民币35107元/年÷365天×24天=人民币2308.4元;出院后按部份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35107元/年÷365天×126天×30%=人民币3635.74元;两者合计为人民币5944.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杜其松受伤,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根据事故的发生过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杜其松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2650.2元/年×20年×10%=人民币25300.4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杜其松左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确定。9、交通费。���告杜其松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人民币2480元,其中,原告杜其松主张其从福建省南安市第二医院(市中医院)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了交通费人民币1480元,原告杜其松并提供了一份收条,本院认为该份收条只是个人签名,并非正规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故原告杜其松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就医治疗,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10、鉴定费。原告杜其松为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劳动能力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杜其松主张其花费了人民币860元,原告杜其松并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9547的收款收据,但该份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杜其松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60元,本院不予支持。12、抚养费(扶养费)。关于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被抚养人)不具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是获得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杜其松只构成十级伤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杜其松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2317.17元。二、对原告杜其松合理的损失,被告肖智洪、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其松主张其系受被告肖智洪雇佣,原告杜其松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明,被告肖智洪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份录音资料中,被告肖智洪对原告杜其松受伤及理赔并无异议,且被告成业公司也证明原告杜其松系受被告肖智洪雇佣,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杜其松系因受被告肖智洪雇佣从事施工工作而受伤,被告肖智洪应就原告杜其松因劳务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杜其松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相应的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杜其松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智洪对原告杜其松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成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智洪,应与被告肖智洪对原告杜其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杜其松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2317.17元,原告杜其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463.43元(人民币102317.17元×20%);被告肖智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1853.74元(人民币102317.17元×80%),原告杜其松主张被告肖智洪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5500元,故肖智洪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6353.74元,被告成业公司应对被告肖智洪尚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其松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杜其松人民币36353.74元(不包括被告肖智洪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5500元);二、被告福建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肖智洪应赔偿给原告杜其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原告杜其松负担162元;由被告杜其松、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