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甘122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文县城关镇政府免去其文县城关镇凡昌村党支部负责人职务的决定,于2015年2月19日凌晨5时55分许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行至文县城关镇政府办公楼前,将政府大门前挂的“中国共产党文县城关镇委员会”、“中国共产党文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服务站”共三张匾牌用钢筋撬下带回家中。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职务被免,发泄不满情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的行为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所具备的情节严重程度,属一般违法行为。原判在定罪中认定我的行为是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量刑中却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条款,认为我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判决书前后矛盾。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中共党员,对文县城关镇政府免去其村党支部负责人职务的决定不服,应依据党章规定向党的上级组织反映和申诉。但其为发泄不满情绪,盗走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党委、纪检委、文县检察院检察服务站三张牌子,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和搜查中拒绝返还,从发案到其返还牌子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其滋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党政机关的尊严和威信,扰乱了党政机关的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在定罪的基础上基于其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并无矛盾。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