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徐丹与卢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卢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8号原告:徐丹,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璐,女,汉族,1992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芦卫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车保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少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丹因与被告卢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卢璐的委托代理人芦卫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50分,被告卢璐在许昌市文峰路惠龙服装厂家属院院内驾驶豫K×××××号轿车倒车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卢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医院和洛阳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现查明被告卢璐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37363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璐辩称: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徐丹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卢璐驾驶证、豫K×××××行车证、保险单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卢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是30万元。2、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四套,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共计113天、花费241859.32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伤残、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伤残8级、10级,支出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卢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称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其中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1款证明受害人徐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公司内部的条款,不能对抗原告引用的法律,同时,被告并未提供将免赔条款告知原告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原告承保时并未将以上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虽然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显示被保险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免赔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21时50分,被告卢璐在许昌市文峰路惠龙服装厂家属院院内驾驶豫K×××××号轿车倒车时与行人徐丹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卢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丹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断裂损伤并腘动脉断裂等伤,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41859.32元(其中原告支付123859.32元,被告卢璐垫付1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5年12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丹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十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徐丹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卢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徐丹,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卢璐驾驶豫K×××××号轿车造成原告徐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卢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卢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41859.32元,扣除被告卢璐垫付的118000元,为12385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天30元,共计33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13天,每天30元,共计339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5天,误工费为24391.4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3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762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13天×2人);另外,鉴定意见书上已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十三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844.58元(28472元/年÷12月×13月×1人),加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8472.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为2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130639.32元,4-8项损失共计241091.02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51730.34元没有超过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商业三责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最终赔偿数额为371730.3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卢璐承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支公司关于原告徐丹属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各项损失371730.34元;二、被告卢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损失1900元。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被告卢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