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邓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无主见,且一切家务均听从其父母安排,致使我们无法沟通。我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张蕊于2013年4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五菱牌面包车及厢式货车各一辆。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蕊应由我抚养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未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后因我与父母未分家,原告才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女儿张蕊有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生女儿张蕊于2013年4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为利于家庭稳定及婚生女儿张蕊的健康成长,二人应相互关心与体谅,耐心沟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