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665号原告任某,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刘某,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献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负担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保险费,分割给原告的共同财产,费用共计139600元,离婚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现因原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受生活所迫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保险费、分割给原告的共同财产款等共计1396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主张的权利,是其与被告刘某所生女儿刘雅笛的抚养费、保险费,该权利应由刘雅笛主张,因此任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全部退还原告任某。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