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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喜双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字村委会)、杨喜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喜双,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杨喜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双,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严字乡行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496。法定代表人:郭生,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喜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上诉人杨喜双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字村委会)、杨喜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6)吉0723民初8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杨喜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杨喜双诉称:杨喜双系严字乡性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1998年),杨喜双家中五口人,按照当时的政策,取得五口半人的土地承包期(原告之子系独生子女,按政策取得1.5人的承包地)。杨喜双取得乾安县人民政府、严字乡人民政府和严字乡行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12号。证书中载明,杨喜双共取得二轮土地承包土地32.45亩。2015年,杨喜双承包的一等地(景字井道北、家东)被哈达山水利工程征用,征用面积为15103.49平方米,安置补偿款为475759.94元。此地块征用期间,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没有与我告知和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的所有征地补偿手续。现征地补偿款已被杨喜文取得。我与杨喜文索要,杨喜文拒不返还。综上所述我认为,国家征地安置补偿金是补偿给承包户的。而此笔国家安置补偿金所征用的土地,是我在二轮土地承包是合法承包的土地,我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户主,绝对享有对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处分权和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权。而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不但征用了我的合法承包的土地,并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杨喜文,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475759.9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喜双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占地补偿地块系其承包地,行字村委会提交有杨喜双签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证明土地确权后,占地补偿地块系杨喜文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占地补偿地块的使用权,原、被告未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杨喜双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喜双的起诉。杨喜双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偷换概念,将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取得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偷换成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因为此地块被征用后,已经灭失,所以不存在确定此地归谁的使用权问题。二、本案争议的安置补偿款,依法应判令给上诉人,因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以户为单位分在了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内,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共分得五口人的承包田。上诉人取得承包土地后,至于再行分配或转包给哪个人经营管理和使用,其取得的只是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承包权。杨喜文直接从行字村委会支取应属于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实属不不得利,理应返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征用安置款475759.94元。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喜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