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袁某等犯盗窃罪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朱文、被告人袁某、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XX幢X单元XXX,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90元),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1380元),一台Ipad2(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收购。2、2016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花园某苑XX幢X单元XXX,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0余元,航天币300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三台笔记本电脑为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3、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乙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花园某苑XX幢X单元XXX,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六包花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92元),华为C199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60元)。现追回华为手机一只、航天币300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彭某甲、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袁某、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袁某、彭某乙、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朱文提出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