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余克成,男,52岁,汉族。原告黄友娥,女,76岁,汉族。原告余新发,男,46岁,汉族。原告黄友娥、余新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克成,男,52岁,汉族。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B区3层。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与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成、原告黄友娥、余新发的委托代理人余克成,被告华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6日,余克成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前搬离。2014年2月21日,原告余八斤与被告办理了2号楼304房的收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住宅楼,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致使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至今未返迁居住。原告曾以(2011)元民初字第94号、(2011)三民终字第543号、(2012)元民初字第686号、(2014)元民初字第1066号案件,主张过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及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双倍安置补助费,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除已通过诉讼解决部分外,被告还应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违约金及双倍安置补偿费。2008年11月12日,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补偿方式及安置服务用房”规定:甲方应在乙方搬迁后12个月内建好新住宅楼,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的各项条件,以供乙方返迁居住。甲方逾期交付,应按每月1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虽然余八斤已办理了2号楼304室房的收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返迁房,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签订本协议起原则上逐月发放,在每月15日前付清。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安置总面积375.5平方米(总面积434平方米-余八斤58.5平方米),375.5÷434=86.52%,安置补助费/月为2400×86.52%=2076.48元,暂自2014年2月15日计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37376.64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于余宅内的一棵古柏树(余家风水树),甲方应在规划许可基础上办理移栽手续,并就近移栽且应立石碑一块予以说明,以供余家子孙敬拜。刻字加石碑基座,材料与安装费按10000元计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七条安置房的质量,入户为防盗铁门,户内各室为普通木门,窗户为90系列铝合金窗配白色玻璃,室内墙面白灰粉刷,地面水泥抹平。但被告现房达不到上述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四套房屋(2号楼401室、3号楼501室、3号楼503室、4号楼204室),每套支付工程款40000元,计160000元。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无偿为余克成配套两间存储间,每间面积约16平方米。余八斤304室,黄友娥、余新发503室配套的各一间存储间,余八斤、黄友娥、余新发应按每平方米650元购置”。现要求被告交付余克成2间存储间,16平方米/间,交付2号楼304室、3号间503室配套的存储间各一间,16平方米/间。如果不能交付,则余克成两间应补偿16×3500元/平方米×2=112000元;2号楼304室、3号楼503室,扣除650元/平方米,两间应补偿16×2850元/平方米×2=91200元,计2032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1000元/月,自2014年2月15日始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2、由被告支付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双倍安置补助费37376.64元(安置总面积375.5平方米,375.5÷434=86.52%,安置补助费/月为2400×86.52%=2076.48元,暂自2014年2月15日计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37376.64元);3、被告古柏树立石碑或者支付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四套房屋(2号楼401室、3号楼501室、3号楼503室、4号楼204室),每套支付工程款40000元,计160000元;5、被告交付余克成2间存储间,每间面积16平方米,交付2号楼304室、3号楼503室配套的16平方米存储间各一间,如果不能交付,则余克成两间应补偿16×3500元/平方米×2=112000元,2号楼304室、3号楼503室,扣除650元/平方米,两间应补偿16×2850元/平方米×2=91200元,以上计203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1000元/月,自2014年2月15日始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2、被告支付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双倍安置补助费37376.64元(安置总面积375.5平方米,375.5÷434=86.52%,安置补助费/月为2400×86.52%=2076.48元,暂自2014年2月15日计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3737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宇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余克成、黄友娥、余八斤、余新发。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房屋坐落于三元区莘口镇枇杷巷5号,有效建筑总面积356.275平方米(其中共有部分54.2平方米若发生权属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补偿方式及安置用房:甲、乙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1、甲方应安置给乙方第四期旧房改造套房四套,户型(两套大套,两套小套),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计434平方米,余克成拥有2号楼401室(面积108.5平方米)、3号楼501室(面积115平方米);余克成还拥有7平方米的产权面积,甲方同意另行安置处理。余八斤拥有2号楼304室(面积88.5平方米)。黄友娥、余新发拥有3号楼503室(面积115平方米,该房屋虽挂名黄友娥,但其产权由余新发独立拥有)。2、甲方无偿为余克成配套两间存储间,每间面积约16平方米。余八斤304室,黄友娥、余新发503室配套的各一间存储间,余八斤、黄友娥、余新发应按每平方米650元购置。3、被拆迁房屋有效面积与安置面积1:1进行调换,双方互不补差价。4、另外安置建筑面积与拆迁房屋有效建筑总面积的差额为77.918平方米,该差额面积由余八斤304室、黄友娥、余新发503室按各自差额面积以成本价650元平方米购置。5、甲方应在乙方搬迁后12个月内建好新住宅楼,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的各项条件,以供乙方返迁居住。甲方逾期交付,应按每月1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搬迁期限:乙方应当在2007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定为12个月,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两间房屋供存储物品使用,乙方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签订本协议起原则上逐月发放,在每月15日前付清。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承担1000元违约金。安置房的质量:1、甲方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应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甲方不交付乙方上述证明文件或交付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接收安置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等主要内容。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搬迁将原房屋交付给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5日前的过渡安置费。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及双倍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元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安置房违约金24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延长过渡安置期限双倍安置补助费576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三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及双倍安置补偿费(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元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安置房违约金1500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延长过渡安置期限双倍安置补助费3600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金及双倍安置补偿费(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元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三明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余八斤与被告办理了304室的收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的交房时间,但该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应当在搬迁后12个月内,即2008年12月15日前,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给原告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1200元。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并1000元违约金。”故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逾期交付安置房违约金18000元及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双倍安置补助费37376.6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安置房的违约金180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克成、黄友娥、余新发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双倍安置补助费37376.64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