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与芮士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芮士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411号原告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士臣,男,1956年6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芮士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芮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诉称:我单位系城关街道于2003年8月建立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城关地区就业特困人员。2010年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建设工程启动,对后朱各庄村进行了整体拆迁,为解决拆迁村民的生活问题,自2012年6月起,对该村村民提供了公益性岗位。被告系后朱各庄村村民,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其提供了公益性岗位,并根据政府要求发放岗位补贴。2014年3月,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停止了被告的公益性岗位,并由政府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被告一直未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此后,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仅为被告提供公益性岗位,双方之间自2012年6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芮士臣辩称:首先,我同意房山仲裁委的裁决书。该裁决确认我与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其次,我在上述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在万宁桥社区做保洁员工作,原告按月向我支付报酬,我与原告之间是明确的劳动关系;再次,原告称是公益性就业组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益性就业组织,根据北京劳动和社保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特困人员专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7号)第三条的规定,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需取得《北京市社区公益性组织证书》,但原告并没有此证书;最后,不管原告是否是公益性就业组织,均不能否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我不属于特困户,原告给我安排工作,属于拆迁安置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芮士臣由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安排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月工资系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系公益性就业组织。在庭审中,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称芮士臣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以下简称后朱各庄村)村民,该村整体拆迁工作于2010年启动,为解决拆迁村民的生活问题,自2012年6月起,对该村村民提供了公益性岗位,岗位由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提供,岗位补贴款所用资金由城关街道办事处垫付。2015年10月26日,芮士臣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其与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0号裁决书,确认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与芮士臣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芮士臣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0号裁决书、城关街道办事处关于认定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申请、关于房山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试点方案的批复;有被告芮士臣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0月26日至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由原告实际为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芮士臣于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城关诚信缘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