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1688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与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88号原告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成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德明,公司职员。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文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玲,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被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盖章并签名担保。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向担保人即原告催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贷款合计2981896.67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9818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状陈述,原告为被告担保属实,原告为被告偿还2981896.67元是事实,但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目前无力偿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贷款15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贷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实际发放贷款金额150万元。原告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贷款合计2981896.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9818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转账支票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担保款人民币2981896.67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华城电缆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2981896.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太极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