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55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在郑寨镇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6年春节,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郑寨镇西王寨村95号的房产一处,共17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张某甲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春节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