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隋海波与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波,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65号原告隋海波,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兰升良,执业证号12201201110735832,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亦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鑫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代表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沁文,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执业证号12201201110735832,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海波诉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海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兰升良、被告泰州海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亦斌、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海波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许,曹伟驾驶被告泰州海田公司所有苏M×××××车辆在本市鼓楼区水佐岗康藏路路口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983.56元(原告支付720元、被告泰州海田公司垫付1182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11360元[被告泰州海田公司垫付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5360元、家人陪护费6000元(100元×60天,亲情护理)]、误工费23248.5元(46497元÷12月×6月)、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交通费1870元(有票据)、家属住宿费960元(120元×8天,有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35.6元(儿子隋胜志22611.6元(20556元×11年×0.2÷2)、父母82224元(20556元×20×0.2×2÷2姐弟2人)、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过交强险由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暂住证、原告抚养人员的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泰州海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系泰州海田公司所有,曹伟是泰州海田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泰州海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泰州海田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263.56元、护理费5360元,合计123623.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15%视为非医保用药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外地就诊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的关联性以及误工证明、伤残等级均持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认可医疗费117712.26元(118983.56元-720元-住院伙食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42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3420元(60元×42天,出院后50天×18天)、误工费10620元(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6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3160元不属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15分左右,曹伟雨天晚间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水佐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省委党校附近,遇隋海波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曹伟所驾车辆将隋海波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隋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曹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眶皮肤挫裂伤,于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眼眶皮肤挫裂伤。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项的鉴定,本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隋海波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被告泰州海田公司系苏M×××××车辆所有人,曹伟是泰州海田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泰州海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8263.56元、护理费5360元,合计123623.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曹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州海田公司系苏M×××××车辆所有人,曹伟是泰州海田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泰州海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住院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18432.26元(医疗费118983.56元-住院伙食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7880元[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5360元、家人陪护费90元×(60天-32天)]。(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对原告从事快递服务行业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后工资发放记录。考虑到原告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3248.5元(46497元÷12月×6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认定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12332.76元,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866.21元(192332.76元×80%),合计273866.21元,扣除泰州海田公司垫付原告123623.56元,实际由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支付原告150242.65元,返还泰州海田公司123623.56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的理赔,原告主张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隋海波150242.65元,返还泰州海田公司123623.56元;二、驳回原告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735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州海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海波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